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受刑人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3日113年1月17日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7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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