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零零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政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飯店509室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00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5、38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00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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