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清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清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0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之規定,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清潭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屏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11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8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5、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廖清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7罪,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同質性甚高,且該罪本質上係違反行政管制之行政刑罰,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以現行刑法體系而言,尚非屬重大犯罪;暨考量受刑人廖清潭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未逾2月(卷附各該判決參照),尚非甚長,爰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5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