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陳俊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6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9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36分前約20分鐘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與信義街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自摔倒地,嗣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1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1.19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19mg/l,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侵佔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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