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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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春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春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洪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破雞巴」、「全家都是瘋子」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劉細瑩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粗鄙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非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57號被告陳洪春枝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10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春枝與劉細瑩為鄰居關係,陳洪春枝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210巷20號自家門口,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破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等穢語辱罵劉細瑩,足以貶損劉細瑩之人格。
二、案經劉細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春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未曾說過「破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騎車下班回家,將機車進入自家門口時,確有對著告訴人脫口說出「破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告訴人當場以錄音機將過程聲音錄製下來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細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現場錄音並轉換成數位光碟,經本署分別於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6日開庭時當庭勘驗光碟,作成勘驗內容如下「58-59秒:出現『破雞巴』穢語。1分13秒:出現『全家人都是瘋子』穢語」。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破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等穢語抽象之事實辱罵告訴人,且係在上址處所為之,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經過在場,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破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一語在我國在社會一般人含有貶損人格及負面評價之意,是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破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顯具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