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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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安│有期徒刑4│100年5月│本院100年│100年9月│同左│100年10│││1│全駕駛│月,如易科│25日│度交簡字第│15日││月4日││││致交通│罰金,以新││3232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違背安│有期徒刑4│100年8月│本院100年│100年11│同左│100年12│││2│全駕駛│月,如易科│28日│度交簡字第│月28日││月20日││││致交通│罰金,以新││4193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