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蔡依璇 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上訴人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勝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蔡依璇、指定送達代收人葉凱文、原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之本院判決送達,均係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將該判決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嘉義縣民雄鄉土庫子32號之1、送達代收人葉凱文及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8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因本件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含上訴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訴訟代理人自送達時起,即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上訴行為,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自應以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既在高雄市鼓山區,自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至107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一)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提起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日期:107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章:2018DEC18.09:24),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