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舜文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舜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所涉之背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舜文係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釸達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負責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維修及軸承相關零件之買賣,為釸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賴信佑林建甫 分別為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 陳逸賓 ,下稱豐機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及股東兼工程師、財務人員, 陳厚嘉 則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鴻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下稱賴信佑等
3人)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商業憑證之義務。詎鄧舜文明知自己擔任釸達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應為釸達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釸達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主軸、軸承及相關設備維修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各與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鄧舜文任職於釸達公司而知悉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下稱精浚公司)、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下稱伍將公司)、元嘉企業社(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5)、芊宏企業行(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6)、晟富機械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7,下稱晟富公司)、臺灣頂嘉科技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8,下稱頂嘉公司)【下合稱精浚公司等6廠商】曾向釸達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相關設備維修之機會,向上開廠商表示因釸達公司缺貨或有管道可取得較釸達公司報價更低之商品等理由,詢問上開廠商是否願與豐機公司或鴻鈞公司進行交易,然實際上提供主軸、軸承或維修服務均係鄧舜文個人,鄧舜文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竊取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銀泰公司)送交釸達公司維修之主軸(GMN牌、型號為HV-X100、序號為R000000號)1支【下稱失竊主軸】。精浚公司等6廠商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鄧舜文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2、
5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使釸達公司喪失與精浚公司等6廠商交易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釸達公司之財產利益。鄧舜文、賴信佑、林建甫明知豐機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精密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下稱坤大公司)、鉦杭科技有限公司(詳細資料如附表三編號
4,下稱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鄧舜文、陳厚嘉亦明知鴻鈞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竟仍由賴信佑等3人(其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犯行,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親自或指示其等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先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
二、案經釸達公司委由 陳武璋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鄧舜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賴信佑等3人及陳逸賓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賴信佑等3人及陳逸賓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賴信佑等3人及陳逸賓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上述一、之部分外,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是告訴人釸達公司之股東,且負責該公司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亦可進行軸承零件之買賣,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實際上是豐機公司、鴻鈞公司和各該廠商交易,我只有從中介紹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依法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
1.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是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也是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的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李智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發言報告與聲明、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275、277至2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偉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3至285頁);另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3
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曾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堪認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前述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實係告訴人公司強加給被告之職務,遑論被告若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衡諸一般常情,對外表示即為風光且體面,但各該證人均不知道,足認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多次具狀主張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依法即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應可認定。
(二)認定被告所涉上述竊盜、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說明: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⑵證人即豐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也有在該公司生產部門工作,告訴人公司是豐機公司的客戶,我因而認識被告。我有聽豐機公司的股東林建甫、賴信佑說過被告曾向豐機公司借發票,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為何要借發票給被告,帳是賴信佑在管理等語(見偵13
206卷第9至11頁)。⑶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工程師兼財務人員林建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兼工程師,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電控的電路圖繪製、軟體設計製作,因為兼有股東身分,所以工作內容會參與開立發票,最近才聘用專責的會計小姐,以前都是我們幾個股東輪流討論一起寫,我跟賴信佑都是業務兼財務人員。被告有向我及賴信佑借用豐機公司的發票,他說他有需要,因為朋友關係,就借給他。開立發票必須有客戶的名稱、統一編號及產品項目,被告提供給我們這些資料後,我們發票寫一寫就給他,貨款有些直接轉到公司,有些會開立收款人豐機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我現在對於起訴書記載的客戶哪些款項有進豐機公司已經沒有印象,進公司的款項會扣8至10%的款項,其餘的再算給被告,之前都是賴信佑處理,收了款項會匯給被告而非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我們提供豐機公司的發票,是用個人名義來借的,基於朋友立場來借,我們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維修或賣產品,以豐機公司的名義賣出去,客戶有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稅金的部分,如賴信佑所述,即跟被告講要收取8至10%的金額,用以支付豐機公司的營業稅、營所稅。款項是豐機公司出面先收取,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5651卷第46至48頁、偵1320
6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賴信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豐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財務部門的專責人員也是我本人,我因為和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上配合而認識被告,我們公司沒有從事軸承的買賣或主軸的買賣、維修業務,豐機公司開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的發票,是被告借豐機公司的發票開的,內容是我自己寫或豐機公司的小姐幫忙寫的,相關資料包括買受人、品名、價金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但交易的過程被告怎麼跟對方講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完成交易,當時就是被告來找我們借發票,款項匯入豐機公司,我沒有印象豐機公司有沒有協助處理貨物,但豐機公司沒有和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進行發票上記載的交易。豐機公司收到貨款後,因為要繳5%的營業稅,年底還要繳稅,所以我們跟被告拿發票含稅金額的8至10%,扣掉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的方式拿給被告,印象中被告未曾帶我去找過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我曾經改過名,也用過「 賴登祐 」這個名字,我們有跟伍將公司作交易,所以他們那邊留的名字是賴登祐。後來是告訴人公司的 施金 調來問我可否提供被告借用發票的相關資料給他們公司。當初因為幫忙朋友才會借發票給被告,且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跟告訴人公司說。豐機公司與被告個人間,除了借發票之外,沒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偵查中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7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有需要,以朋友的身分跟豐機公司借發票,公司的股東都知道,被告有要做維修或賣產品,就用豐機公司名義賣出去,因為廠商會誤認是豐機公司作的產品或維修,所以會把價金交給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46至48頁、偵13206卷第9至11頁)。⑸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鴻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本公司目前僅從事自動控制相關材料的買賣,沒有從事其他業務。鴻鈞公司只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軸承1次,被告曾經是鴻鈞公司的股東,時間要再查,他曾經向鴻鈞公司借發票,那時候是朋友,就想他要借發票就借給他。被告將相關資料給我後,由我負責開立,並向被告收取發票上含稅金額的8至10%,用來支付稅金,但確切的金額如何決定不太記得了。被告跟我們借用的發票,客戶款項都有進到鴻鈞公司。因為現在時間相隔比較久了,應該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們實際上並未跟芊宏企業社、晟富公司、頂嘉公司進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交易,也沒有幫被告調貨,只是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後,扣掉前述的8至10%的費用後,剩下的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鴻鈞公司從事配電器材、物料的買賣,鴻鈞公司於103年間曾經借發票給被告開,大約5張左右,有提供給告訴代理人。被告說因為公司的CASE他們做不出來,客戶就去找別人,被告跟我借發票,他自己會做,實際上是被告跟對方去交易,借鴻鈞公司的名義去交易。我們收取8至10%的金額要交營業稅、營所稅,由公司先出面去收,然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3206卷第9至11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精浚公司人員 劉家源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他565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 葛孟武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第234頁、他5651卷第54頁)、伍將公司採購人員 王麗君 (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正反面)、坤大公司操作員 李坤岳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鉦杭公司負責人 戴鉦祐 (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他5651卷第55頁反面)、元嘉企業社負責人 洪明輝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芊宏企業行負責人 陳文福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晟富公司機械維修工程師 盧文彬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頂嘉公司工程師 賴坤淙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反面、他5651卷第6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鴻鈞公司出賣予芊宏、晟富、頂嘉公司明細表、被告私下對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精浚公司】、維修表影本、相片2張、維修品進度管控表影本、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精浚公司】、豐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銀泰維修報價明細影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芊宏企業行】、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晟富公司】、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頂嘉公司】、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芊宏企業行】、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晟富公司】、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頂嘉公司】、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影本、銷貨單影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伍將公司】、告訴人公司對伍將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影本、發票號碼YU《起訴書誤載為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伍將公司】、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元嘉企業社】、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鉦杭公司】、發票號碼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見他6110卷第18、21、25至49、53至58、61至65頁)、鴻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見偵13206卷第6頁)、精浚公司採購單、請購單影本各1份、豐機公司銷貨簽收單影本、採購驗收單、採購單影本各1紙、精浚公司107年2月8日精浚(字)第107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3、2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與被告前述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為真。
2.被告雖辯稱只是介紹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進行交易,實際上係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上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云云。查證人即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貨源是豐機公司,叫我們跟豐機公司聯絡,所以我們傳單是傳真到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透過被告介紹去向豐機公司購買軸承,因為當時可能告訴人公司沒有貨,或是價格比較高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證人即芊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他說告訴人公司沒有,所以幫我們介紹,說其他廠商比較便宜等語(見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證人即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告訴人公司以外的廠商賣的軸承等語(見他5651卷第66頁)。但豐機公司及鴻鈞公司實際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一直都有跟豐機公司叫貨,所以知道豐機公司的傳真,但後來都是被告在聯絡與叫貨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則伍將公司與豐機公司間本即存有交易關係,又何需被告介紹,遑論其後交易都是由被告聯絡、叫貨,更足證證人賴信佑、林建甫證稱係被告自行與伍將公司交易一事屬實。又證人戴鉦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豐機公司的人員,交貨是直接送到守衛室,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亦無從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鉦杭公司交易,實際是由豐機公司出貨等事實。再者,證人即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的主軸要維修,本來想拿給告訴人公司修理,但時間比較趕,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被告說要介紹豐機公司給我,幫我拿去豐機公司修理,但事實上是被告跟我報價,發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則洪明輝從未直接和豐機公司的人員進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且其原本是打算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證人陳文福、賴坤淙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跟鴻鈞公司買是透過被告買的,而非鴻鈞公司內部的人等語(見他5651卷第66頁),更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交易而已。而參酌證人賴信佑等3人均已因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常理,證人賴信佑等3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恨,何需以自陷己身於罪之方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匯款19萬3,200元至其帳戶乙節,僅泛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子公司股東,如果介紹主軸的販售的話,就可以給我相關費用云云,隨即改稱:為何會給我,我也不清楚云云(見他5651卷第54頁反面),益證被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先後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而上開豐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反足以證明證人林建甫、賴信佑等人所述屬實,附此敘明。另參以證人 廖本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個人有跟我調過軸承,但相關情形已經忘記了,他6110卷第56頁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上面記載的軸承都是被告跟我調的型號,我再去跟其他經銷商調貨,時間大概是在日本
311大地震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反面),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伍將公司交易,其出貨即應由豐機公司自行處理,又何需由被告向證人廖本智調貨,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3.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是告訴人公司事後交給精浚公司的,跟被告無關,且依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表,102年5月6日亦有相同序號之主軸維修紀錄,更無證據證明豐機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就是銀泰公司的主軸云云。然查,依前述維修單可知,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之主軸為GMN牌、型號為HV-X100、序號為R000
000號,而精浚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所指之主軸,其型號、序號均與前述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相符,有該公司前述的函文可憑,參以證人葛孟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主軸的序號是作為個別化區分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堪認精浚公司所購入之主軸即為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之失竊主軸,更足證被告辯稱是豐機公司將該主軸出售給精浚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至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表上載有被告公司曾於102年
5月6日維修GMN牌、型號為HV-X100、序號為R000000號之主軸,其所載維修時間既然是在精浚公司購買該主軸之後,不能排除是精浚公司購買後,再請告訴人公司維修之可能,尚無從以此認定該主軸是告訴人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由豐機公司所開立不符,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販賣軸承並非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依起訴書之認定,持有統一超商股份之人在外販售超商所販售之商品均可能構成背信云云,然公司法僅係禁止經理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並無課予公司之「股東」同一義務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曲解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既然是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等規定,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已如前述,其明知精浚公司等6廠商均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維修設備,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機會而得知上開交易對象有主軸、軸承採購或相關設備維修之需求,而以告訴人公司缺貨、銷售價格較告訴人公司低等理由,私下為其個人利益而與精浚公司等6廠商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交易,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原可與上開廠商交易對象交易之利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以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留置於告訴人公司之前開失竊主軸1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見解相同)。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豐機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賴信佑、林建甫、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分別基於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三、被告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填製不實犯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賴信佑、林建甫共同實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填製不實犯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厚嘉共同實施犯罪,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賴信佑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至9所示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包括被告竊取上開主軸1支部分),既均係為遂行同一背信目的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或竊盜,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部分,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已記載被告出售給精浚公司之物品為「銀泰公司請釸達公司維修之主軸HVX-11/9,因維修報價過高,銀泰公司表示不用維修,將上開主軸留在釸達公司,被告將該主軸售予精浚公司」,僅漏未就此部分論罪,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況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書已論及之背信、填載不實等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事實上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地位,亦係最主要之獲利者,故本院認尚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竟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得以輕易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源機會,私下以填載不實交易憑證之方式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交易,更係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留置於告訴人公司之主軸並持以出售給精浚公司,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實無可取。(二)犯罪後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毫無填補損害之舉,顯無悔意。(三)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四)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五)自陳從事機械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六)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依證人賴信佑等3人上開證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豐機公司、鴻鈞公司係先扣除含稅金額之10%後,將其餘部分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5至9所示之背信犯行,應依各該發票含稅金額之90%計算其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失竊主軸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主軸既已出售給不知情之銀泰公司,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僅能沒收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得,附帶說明之。
三、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並不該當於背信之要件(詳後述),故被告雖透過各該交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報酬,然此係被告提供主軸等設備維修之服務或出售軸承給坤大公司、鉦杭公司之對價,尚難認為是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犯行的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維修及軸承及軸承相關零件之買賣,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釸達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軸承及維修主軸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軸承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此等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量車的表,另外透過被告去買軸承,可能當時告訴人公司沒有貨或價格比較高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公司對鉦杭公司之銷貨日報表(見他6110卷第60頁),鉦杭公司未曾銷售主軸或軸承給鉦杭公司,亦未對元嘉企業社提供主軸維修或設備整修服務,參以證人戴鉦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只有跟告訴人公司做過設備儀器、量測儀器的買賣和主軸維修,當時是透過被告購買軸承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則認定告訴人公司與鉦杭公司原本即有軸承交易一事即有困難,更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公司與鉦杭公司原有軸承交易之機會,進而違背其任務,而與背信之要件不符。
(二)證人即坤大公司操作員李坤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有向告訴人公司送修過1次主軸,機台故障都是麻煩晟富公司,沒有跟告訴人公司買過主軸或其他東西等語(見他5651卷第71頁反面),參以卷附告訴人公司對坤大公司之銷貨日報表(見他6110卷第59頁),坤大公司係於103年
7月7日及同年8月13日始有委託告訴人公司維修主軸之情形,堪認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供維修主軸服務給坤大公司前,告訴人公司從未曾提供坤大公司任何主軸等設備之維修服務,亦難認被告係利用坤大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曾經進行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之機會,進而違背其任務,亦與背信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20條第1項、第
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交易對象│被告出售│被告出售之│銷售金額│犯罪所得(新│開立之不實││號││商品或提│物品或提供│【含稅】│臺幣,元以下│統一發票││││供服務之│之服務│(新臺幣)│四捨五入)│││││時間│││││├─┼────┼────┼─────┼─────┼──────┼─────┤│1│精浚公司│102年2│出售遭竊主│21萬元│18萬9,000元│豐機公司名││││月25日│軸1支│││義開立之發││││││││票號碼KN46││││││││446041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號卷││││││││第34頁)│├─┼────┼────┼─────┼─────┼──────┼─────┤│2│伍將公司│101年1│出售軸承10│28萬6,125│25萬7,513元│豐機公司名││││月3日│支及7026CD│元││義開立之發│││││DBA1支│││票號碼TU53││││││││242701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56頁)│├─┼────┼────┼─────┼─────┼──────┼─────┤│3│坤大公司│103年3│維修主軸等│7萬5,600│6萬8,040元│豐機公司名││││月10日│設備│元││義開立之發││││││││票號碼ZV46││││││││288251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62頁)│├─┼────┼────┼─────┼─────┼──────┼─────┤│4│鉦杭公司│103年3│出售軸承(│1,360元│1,224元│豐機公司名││││月10日│30TAC62BS│││義開立之發│││││)1批(約│││票號碼ZV46│││││6至10顆)│││288250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63頁)│├─┼────┼────┼─────┼─────┼──────┼─────┤│5│元嘉企業│101年1│主軸維修│8萬8,000│7萬9,200元│豐機公司名│││社│月9日││元││義開立之發││││││││票號碼YU53││││││││242704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64頁)│├─┼────┼────┼─────┼─────┼──────┼─────┤│6│元嘉企業│102年10│整修費用│5萬元│4萬5,000元│豐機公司名│││社│月1日││││義開立之發││││││││票號碼PE45││││││││792274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65頁)│├─┼────┼────┼─────┼─────┼──────┼─────┤│7│芊宏企業│103年5│出售軸承40│5萬0,400│4萬5,360元│鴻鈞公司名│││行│月5日│支│元││義開立之發││││││││票號碼AQ19││││││││799400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47頁)│├─┼────┼────┼─────┼─────┼──────┼─────┤│8│晟富公司│103年5│出售軸承30│3萬7,800│3萬4,020元│鴻鈞公司名││││月6日│支│元││義開立之發││││││││票號碼AQ19││││││││799401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47頁)│├─┼────┼────┼─────┼─────┼──────┼─────┤│9│頂嘉公司│103年5│出售軸承30│3萬7,800│3萬4,020元│鴻鈞公司名││││月7日│支│元││義開立之發││││││││票號碼AQ19││││││││799402號統││││││││一發票(見││││││││他6110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佰拾參元沒收之,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無││││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無││││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拾元沒收之,於全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1│精浚公司│00000000│新北市○○區○○路168│││││巷46號│├──┼─────┼────┼───────────┤│2│伍將公司│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3│坤大公司│00000000│高雄市○○區○○路124│││││號1樓│├──┼─────┼────┼───────────┤│4│鉦杭公司│00000000│臺中市○里區○○路412│││││號4樓│├──┼─────┼────┼───────────┤│5│元嘉企業社│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6│芊宏企業行│00000000│高雄市○○區○○路○巷│││││26號│├──┼─────┼────┼───────────┤│7│晟富公司│00000000│高雄市○○區○○路225│││││號1樓│├──┼─────┼────┼───────────┤│8│頂嘉公司│00000000│高雄市○○區○○路91之│││││6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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