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誠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1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誠犯如附表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搭配不詳廠牌黑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6年9月27日11時28分至12時13分許,接聽 吳秉秦 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海洛因。吳秉秦於聯絡後,即前往羅國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巷口見面,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秉秦,並向其收取價款1萬2000元。
㈡於106年9月29日16時41分至17時23分許,接聽吳秉秦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萬2000元之海洛因。吳秉秦於聯絡後,即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秉秦,並向其收取價款1萬2000元。㈢於106年10月2日12時57分至13時54分許,接聽吳秉秦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萬2000元之海洛因。吳秉秦於聯絡後即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秉秦,並向其收取價款1萬2000元。
㈣於106年10月2日12時16分至12時57分許,接聽 徐淨鳴 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3500元之海洛因。羅國誠於聯絡後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外見面,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徐淨鳴,並向其收取價款3500元。
㈤於106年10月13日16時33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3500元之海洛因。徐淨鳴於聯絡後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徐淨鳴,並向其收取價款3500元。
㈥於106年10月13日21時28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5000元之海洛因。徐淨鳴於聯絡後前往同㈠所示地點,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徐淨鳴,並向其收取價款5000元。
㈦於106年10月15日11時25分至11時42分許,接聽徐淨鳴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3000元之海洛因。羅國誠於聯絡後遂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下見面,由羅國誠交付海洛因1包予徐淨鳴,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元。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羅國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1月28日15時5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2452號搜索票,搜索羅國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秦、徐淨鳴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本件被告羅國誠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則其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亦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國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毀損等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於99年2月9日入監執行,迄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自白,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就販賣毒品予徐淨鳴之部分陳述:「好像沒有這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認為被告合於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劉金洋 ,然劉金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因另案被告 謝連成 之供述而查獲,並非由本案被告羅國誠之供出而查獲,此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檢察官函覆說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30日中檢宏湯106偵32155字第1079016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被告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購毒者 吳秉泰 、徐淨鳴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非屬鉅額,屬於零星販賣,其因販賣毒品實際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仍遽處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就其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應就前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8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羅國誠所有,為其本件最後一次(即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羅國誠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部分:扣案現金共46000元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然因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合計共51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12000+3500+3500+5000+3000=51000),已逾本案扣案之現金46000元,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先進先出法估算,則被告本件扣案犯罪所得46000元所不足本案全部犯罪所得51000元之5000元,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所得部分扣除,是即應認該部分犯賣所得12000元中5000元不在扣案範圍,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則應認為業已全部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2468號)所指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如附表二││││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羅國誠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毒品,累犯,處有│號1所示之物均││││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張│未據扣案│││SIM卡(搭配不詳廠牌黑色手機│││││1支)│││├──┼──────────────┼────┼────┤│3│現金│新臺幣│││││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