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育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逕採同案被告李○成警詢不具有特別可信之陳述,且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逕採越籍女子偵訊證述,於審判中未戮力傳喚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扣案之A女護照、帳簿2本不足認定聲請人犯罪;聲請人亦未參與同案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修正
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3項之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於107年11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誤論累犯,依同一罪名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月。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採同案被告李○成警詢不具有
特別可信之陳述,且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惟原判決於第6頁理由欄內已詳為論述如下:【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成於92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出資與我同額30萬5千元參與(暗股),由我出面與宋○銘合夥,人頭部分大都是被告去找,他共得10餘萬元,是我每月當面拿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參與合夥,警詢所述被告有出資與我同額的錢參與本案,寫30幾萬元是警察自己算的,不是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證人李○成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且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92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同案被告李○成警詢具有特別可信情狀之理由。再者,上開李○成警詢證詞,經核有共犯 洪龍成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害人A女等6人證詞,並有於聲請人家中扣得A女之護照M本及聲請人與宋○銘、李○成所共有記載上開性交易營業之帳簿2本可資補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雖陳稱:原確定判決逕採越籍女子偵訊證述,於審判
中未戮力傳喚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於第5、6頁理由欄內已就此論述如下:【
二、證人A女、阮○瑤、阮○欣、黎○蓮、阮○翠、阮○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阮○瑤、阮○欣、黎○蓮、阮○翠、阮○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均已分別離境乙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1、77至80頁),是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事甚為明確,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關於其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被迫從事賣淫性交易之情形,係 就渠 等之親身經歷所為,且係在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述,並無違背其意願為陳述之可能,又有全程錄音,堪認尚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A女、阮○瑤、阮○欣、黎○蓮、阮○翠、阮○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符合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援引其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成於9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亦經具結符合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6頁),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指共同被告李○成於9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法不得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云云,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已說明A女等6名越籍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情事,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違誤,尚難採認。
㈣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A女護照、帳簿2本不足認定聲請人犯罪
;聲請人未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然查:原判決於第13頁理由欄內已就此論述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因為基於朋友關係,幫忙李○成介紹人頭擔任假丈夫。」、「我有介紹陳○良、何○廷等2人,供李○成辦理越南籍女子來臺賣淫之人頭假丈夫。」、「李○成要我幫忙找人頭。」、「越南女子賣淫的帳冊是李○成在我家附近用牛皮紙袋親手交給我,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並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搜索扣得A女之護照M本及記載上揭性交易營業之帳簿2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全部犯行,甚為灼然。】。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供述、共犯李○成、洪龍成證述、被害人A女等6人證詞,並參酌於聲請人家中扣得A女之護照M本及記載性交易營業帳簿2本、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共6份等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聲請人切割上開證據,遽論扣案之A女護照、帳簿2本不足認定聲請人犯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