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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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華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華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邱華光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83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