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珊
黃鈺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明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夫;被告乙○○亦明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妻,渠等竟分別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
102年11月間止,在臺北市○○○路○○○號凱渥酒店廁所、臺北市○○○路○○○號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街○○號愛森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及被告戊○○位於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內為性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係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戊○○、乙○○已分別與告訴人丁○○、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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