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謝俊傑 相對人 簡鴻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2年9月間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欲向其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公司,惟因抗告人之父親無資金,遂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嗣後均未取得任何利息、現金,且該公司嗣後遭檢警查獲為非法洗錢公司,而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惟抗告人仍無取得任何賠償。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金錢交付或取得之關係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因為幫助相對人投資公司,然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資金交付或取得之關係。惟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