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 楊智超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卿 律師
黃國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訴外人美國FoxconneMSInc.(下稱美國eMS公司)僅係代理被上訴人核發薪水等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鴻海科技集團設有多家分公司及關係企業包括被上訴人,在台灣以外之地區,則以富士康科技集團(FoxconnTechnologyGroup)為名,二集團旗下設有多個事業群(含PCEBG事業群、CMMSG事業群等),屬於智庫類型,不隸屬集團內之任何一家公司,派駐事業群內之人員仍屬隸屬於原派駐之公司,其薪資、納稅等事項均由原派駐公司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一○○年度年報所載之公司組織圖,雖列有部分事業群,然猶有上訴人服務之TMSBG事業群及其他事業群並未列入,故僅供投資者參考,非謂所列事業群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或美國未設分公司或廠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至於美國eMS公司為被上訴人通過開曼群島之Foxconn(FarEast)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之Foxconn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rp.及英屬維京群島之AdvanceCl
assHoldingsLtd.三家公司百分之百間接投資之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寄發薪資待遇邀約函予上訴人,嗣與上訴人簽訂無固定服務期間僱傭合約,約定工作地點、薪資、保險給付及公司終止契約權等事項,承認上訴人服務年資自九十三年三月起算,並將其由PCEBG事業群調至CMMSG事業群。美國eMS公司除對上訴人匯付薪資,代扣繳保險及稅金,並於終止僱傭契約後,支付離職金,上訴人亦向美國請求核發失業保險金,其應係受僱於美國eMS公司無疑。雖上訴人所任職之TMSBG事業群曾核發聯絡單予美國eMS公司,說明其年終獎金及紅利金額,或將事業群資源服務處暫由上訴人主管,惟該上訴人薪資、紅利仍需由美國eMS公司支付,且該公司既為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眾多關係企業之一員,為配合集團各事業群之運作,指示員工需接受所屬事業群之命令以提供勞務,仍不能否認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獎金及探親機票金本息,均屬無據,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立論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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