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1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9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者,加倍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75,119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1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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