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16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6日起至90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付,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本息至87年10月16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