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第2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明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5時許,騎乘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 董子齊 所經營之餐酒館,持不明工具破壞該餐酒館大門之地鎖後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放置在吧檯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何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復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騎乘前開竊取之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 李鵬輝 經營之「幕間一鍋」火鍋店,以不詳方式撞壞店家大門及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1萬1,05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案經董子齊、李鵬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調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審易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董子齊、李鵬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審易卷第64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破壞地鎖、門及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卻未因此悔悟,又於假釋出監僅約1月又犯本案2罪,其以毀損安全設備及大門之手法侵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危害營業空間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至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曾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母、兒子等語(見審易卷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竊得之現金6,000元、1萬1,050元,分別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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