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黎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64元,及其中新臺幣36,040元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98,839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9,552元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6,040元未據清償,至111年10月3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利息18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之循環利息等共計36,226元,及其中36,040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4月9日以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1.8%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08年4月9日將被告貸款之50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自112年1月2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432,551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398,839元、利息33,712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551元及本金398,839元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08年4月15日以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1.8%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將被告貸款之10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85,787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79,552元、利息6,235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87元及本金79,552元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第75至8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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