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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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景嵂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告 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22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 莊美惠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還款,且超過2個月未繳納利息,嗣莊美惠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為莊美惠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領款收據、本票各3份、切結書、授權書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莊美惠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且逾期超過2個月未繳利息,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十、乙方(即被告)如有以下之情形發生時,違約即成立,乙方除喪失期限權益外,乙方就本件借款應即全部償清,並須賠償甲方(未記載)違約金:1.乙方逾期超過2個月未繳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莊美惠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且逾期超過2個月未繳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附表所示全部金額。復因莊美惠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為莊美惠之唯一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3、197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受莊美惠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借款定有清償期,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屆滿時起(即106年9月6日、107年10月11日),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民國)借款期間(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1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至106年9月6日200萬元本院卷17至29頁2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25萬元本院卷31至35頁合計2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