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潤滑液一瓶、使用過保險套一個、未使用之保險套五個等物品,係服務生 鄭黃素梅 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鄭黃素梅於警詢時及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偵卷第五頁背面);又男客 王維廷 因未及交付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即為警查獲,亦據證人王維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上揭物品、款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