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蒙珠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蒙珠於民國95年前某日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誠泰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後,丁蒙珠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因此積欠誠泰商業銀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8145元(其中本金為13萬3421元),嗣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後,由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轉讓對丁蒙珠之前開債權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102年間以前開積欠信用卡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促字第1783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再於105年
1月2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丁蒙珠於106年2月10日由其配偶 張雪芬 代收新光行銷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張雪芬,致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經新光行銷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蒙珠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被告丁蒙珠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