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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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為供自己施用,而於民國96年2月3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鄉○○○路與忠義二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後淨重
0.181公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1紙。
(三)查獲現場及甲基安非他命照片6張。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陰性反應)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犯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後淨重0.181公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佐,其包裝袋在客觀上顯難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