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傍晚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8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2720公克,合計淨重2.4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491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結晶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毛重3.2720公克,合計淨重2.4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49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6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2720公克,合計淨重2.4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4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