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當場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09/A03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
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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