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清儀 )於民國95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吉盈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租期1天,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詎陳清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迄丙○○提出告訴後,乙○○於96年間某日始將該該機車返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切結書、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借機車後,竟將持有物易為所有,侵占入己,據為己用非短之時間後始歸還,致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不予追究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考,又被告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