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執行至同年七月三日,因另案羈押,餘四日未執行,該案又於同年八月三日將被告釋放出所,本案所餘刑期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萬華火車站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因另案通緝遭查察,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卷第八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曾於九十五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執行至同年七月三日,因另案羈押,餘四日未執行,該案又於同年八月三日將被告釋放出所,本案所餘刑期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助辛字第一三四○號、四二○一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非於上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於累犯之規定不合,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顯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於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