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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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住彰化縣○○鄉○街村○○路○街段○○○號)為被繼承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97年06月03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街村○○路○街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06月03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洪米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08月01日彰院鳴94執己字第1170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年05月26日彰院 賢家勇 97年度繼1012字第0980023319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1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00年0月00日生,戶籍地與被繼承人乙○○之生前戶籍地同一,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至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洪米,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已67歲,故本件認其並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綜上,本院認本件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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