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張世偉經聲請觀察、勒戒之前科資料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另於同欄第7至8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欄第12至13行關於扣案物品補充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
7年9月17日某時許,不小心飲用到含有安非他命結晶之過濾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7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0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7年9月17日的時候,我把之前吸食器裡面過濾的水倒在杯子裡等它變乾結晶,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後來我放在那邊,我飲料喝到第二杯我才發現我把結晶體喝掉等語(見偵卷第37反面);以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是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吸管將玻璃球吸食器和警方所查獲的塑膠球連接,以打火機燒烤後用鼻子吸入所產生的煙霧,但是這一次是因為我回到家中口渴,就隨手拿一個玻璃杯喝水,喝下去之後發現味道苦苦的,才知道不慎喝到安非他命結晶水等語(見偵卷第6反面),足徵被告將含有甲基安非他成分之過濾水收集放置於玻璃杯中等待其成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舉,係為供作日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甚明,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當能辨別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並察覺其所飲用之該杯過濾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縱使認被告於飲用之始已忘記該玻璃杯內成裝之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於飲用過程中,應已察覺該飲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繼續飲用,堪認被告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又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60444ng/mL、安非他命5414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輕微,益徵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主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無施用毒品故意乙節,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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