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苗兆昱 」署名四枚、指印四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瑋傑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苗兆昱」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苗兆昱本人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並認所採檢體係自苗兆昱本人所採檢之特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被告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警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苗兆昱」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偽造「苗兆昱」之署押,並以相同方式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偽簽「苗兆昱」之署名共4枚、指印共4枚,核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孫瑋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其網友 姬羽庭陳宗哲郭炫宏郭又誠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遭警方查獲車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詎孫瑋傑為脫免自身責任,竟向警方謊報姓名為苗兆昱(孫瑋傑之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苗兆昱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苗兆昱名義,於翌(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5時21分許期間內,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詢筆錄上偽造「苗兆昱」之署押各1枚(共4枚),表示已確認各該文件所載內容,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苗兆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孫瑋傑之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遂誤將苗兆昱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下稱前案)偵辦中,苗兆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供稱其遭孫瑋傑冒名,經該署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兆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苗兆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被告於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影像擷圖各1張、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告訴人署名共4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苗兆昱」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須由警方就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後,始能登載,並非一經他人聲明,警方即有登載義務,是被告縱向警方謊稱為告訴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婷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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