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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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輝
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周定輝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遭 林志朋 持大鎖攻擊,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周定輝未提告),周定輝及其妻蔡瓊慧遂請託友人張天建處理,張天建隨即聯絡友人鄧博仁,並請鄧博仁通知林志朋一同出面協調。嗣於同日22時許,林志朋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86土雞城」後,周定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林志朋,致林志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多處鈍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周定輝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周定輝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周定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寅兒 、 卓浩宇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51158號函文1份及報案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定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定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定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定輝,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周定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周定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周定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周定輝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周定輝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周定輝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周定輝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周定輝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周定輝與告訴人前有嫌隙,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
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周定輝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周定輝供稱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電裝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定輝於107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遭告訴人持大鎖攻擊,被告周定輝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周定輝、蔡瓊慧遂請託被告張天建處理,被告張天建隨即聯絡被告鄧博仁,並請被告鄧博仁通知告訴人一同出面協調。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86土雞城」後,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竟與被告周定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輝、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分持椅子、疑似槍枝物體或以徒手、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多處鈍挫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周定輝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寅兒、卓浩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51158號函文1份及報案資料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蔡瓊慧辯稱:當天伊有在場,但伊沒有教唆他人打告訴人,伊有勸架叫告訴人不要再打了等語。
㈡被告張天建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天伊有在場,因為周
定輝與告訴人打起來,伊把周定輝拉走,伊是認識周定輝,不認識告訴人。伊當天在案發餐廳吃飯,吃到一半時接到蔡瓊慧的電話,說周定輝跟告訴人發生糾紛,伊跟鄧博仁說看要不要講一講,由鄧博仁打電話叫告訴人來餐廳談一談發生本案的糾紛等語。
㈢被告鄧博仁辯稱:伊當天有叫告訴人過來,但伊沒有打告訴
人,當天伊在招呼客人,伊看到周定輝與告訴人互毆,伊有去勸架。後來他們都走了,伊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在外面跟其他客人發生糾紛,也有被其他客人打,伊又出去勸架,叫客人不要理告訴人,趕快走等語。
㈣被告蔡秉洋辯稱:伊認識鄧博仁,但不認識周定輝、告訴人
。伊當天在案發餐廳吃飯,吃到一半周定輝與告訴人打起來,伊看鄧博仁去勸架,伊也去幫忙勸架,後來伊就離開了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於107年9月26日警詢及108年3月22日偵查中指
訴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為上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第一次有警察來就全部散掉了,警察在外面,伊被關在裡面;後來伊自己出去的時候,又再報警一次,伊就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寅兒、卓浩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收到勤務中心的通知騎機車過去案發現場,只有接獲一次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尚有未合,且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1080251158號函文1份及報案資料光碟1片亦僅顯示107年9月19日20時至24時,案發餐廳僅有1筆報案資料(當日23時46分受理),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已有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處。
㈡再據證人卓浩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現場的時候有一個人
坐在地上(即告訴人),他的手摀著頭,頭有流血,我記得有問坐在地上的人有無被打,他說有,基本上他都是在喃喃自語,而且應該有喝酒;當時老闆(即鄧博仁)就在旁邊,坐在地上的人也沒有說老闆有打他,只有說要告打他的人;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自己也講不清楚,他沒有辦法自己自由行走,是要有人扶著他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有喝酒之情形,且酒醉已達無法自己一人行走,而需他人攙扶之程度,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 伊先 遭綽號「 旺哥 」之人毆打,而往臺南市○○路○段逃跑後,始遭人押往案發餐廳等語(見警卷1至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顯與證人卓浩宇上開證詞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既已酒醉達不能行走之程度,其何以於案發之初尚能自行逃跑?何況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於第一時間竟未向員警指述遭在旁之被告鄧博仁毆打,並請員警協助、調查,反於相隔4日後,於警詢中能清楚指述遭被告周定輝、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毆打,並就相關細節諸如各被告分別係以徒手、腳踢、持槍托、鋁棒或椅子,毆打其身體頭部、上半身軀幹、生殖器、後腦杓等部位鉅細靡遺陳述,告訴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無法排除有事後誇飾之可能,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㈢雖檢察官另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無從遽認該傷勢為被告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之傷害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或用以證明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有檢察官所指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傷害行為。準此,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之處,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部分形成有罪確認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而足以為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成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瓊慧、張天建、鄧博仁、蔡秉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之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