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澤濬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 )、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虞,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