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政仰 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林政仰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4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再受刑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109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3日113年7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日113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12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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