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胡岳瑞 相對人 廖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為107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4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27日已因時效消滅而失其本票效力。相對人於110年8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逾3年時效,法院應依職權裁定駁回,原裁定未察,竟准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4月28日,相對人至遲應於110年4月27日以前行使,相對人遲至110年8月6日始聲請裁定已逾3年消滅時效等語。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