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 黃裕文 兼 莊黃滿 、 黃殿棖 、 林寶蓮 、 葛純妏 、 葛育
成、 謝素惠 、 莊淑嵐 之承當訴訟人
黃春蓉 即 黃裕銘 之承當訴訟人
黃春花 即黃裕銘之承當訴訟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宗熊 即 黃清 合之承受訴訟人(兼 黃孫不 、 黃錦
雀、 黃錦秀 、 黃秀玉 、 黃錦笑 之承當訴訟人)
黃港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宋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恊進
黃信隆 黃麗純 陳瓊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梅花 遺產管理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張家禎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楊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面積陸佰貳拾捌平方公尺)、九0四地號(面積壹仟肆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肆佰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佰貳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清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伍佰 陸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宗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參佰參拾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貳佰貳拾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麗純取得;編號庚A部分、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取得,並由上訴人黃春花、黃春蓉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B部分、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壹佰參拾壹平方公尺留做通路由前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黃裕文、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被上訴人黃清和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黃春蓉、黃春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被上訴人黃清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8平方公尺)、904地號(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03地號土地、系爭9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分屬於兩造所有(其中編號B、C、P建物屬視同上訴人黃港所有;編號Q、D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R、E、S、F、G、H建物由視同上訴人黃宗熊繼承取得並占有使用;編號
M、N、O建物屬上訴人黃裕文所有;編號I、J、K建物由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及黃麗純使用,視同上訴人黃麗純為黃信隆之配偶),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拆屋還地之結果,系爭土地應依兩造目前之土地使用現況予以合併分割,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找補。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則以:上訴人黃春花、黃春蓉不願意與上訴人黃裕文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佳里地政109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之方案(即甲案)為分割為妥適,並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為找補,原審所為分割方案,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清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宗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麗純取得;編號庚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公同共有;編號庚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留做通路由前開共有人按附圖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按尚承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黃宗熊、黃港則以:系爭土地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案為分割及金額找補,或依佳里地政109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7頁)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案)為分割,並按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頓事務所)於原審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金額。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黃信隆、黃麗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其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甲案,並依尚承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之上訴聲明所示。
六、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陳瓊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其中
編號B、C、P建物屬視同上訴人黃港所有;編號Q、D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R、E、S、F、G、H原屬 黃清合 所有,黃清合死後由視同上訴人黃宗熊繼承取得並占有使用(其中編號R、E建物有稅籍編號並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編號
M、N、0建物屬上訴人黃裕文所有;編號I、J、K建物由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及黃麗純使用。(原審訴字卷一第84-85頁)㈢系爭土地東方面臨路寬約10米之道路(含水溝),南方與北
方均未面臨道路,西方則面臨路寬約4米之道路。(原審訴字卷一第74-76、77-82頁)㈣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八、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903地號、904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上開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黃裕文、黃麗純、黃恊進、黃信隆、黃港、黃清合、黃清和均同意合併分割,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41頁),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903地號、9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所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㈣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為金錢補償,茲敘明理由如下:⒈⒈系爭土地上東方面臨路寬約10米之道路(含水溝),南方與
北方均未面臨道路,西方則面臨路寬約4米之道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其中編號
B、C、P建物屬視同上訴人黃港所有;編號Q、D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R、E、S、F、G、H原屬黃清合,黃清合死後由視同上訴人黃宗熊繼承取得並占有使用(其中編號R、E建物有稅籍編號並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編號M、N、0建物屬上訴人黃裕文所有;編號I、J、K建物由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及黃麗純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85頁)。
⒉兩造就系爭903地號、904地號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共提出三
方案,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主張之甲案、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主張之乙案,前開三方案之差異在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之編號丁(面積331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於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蓉、黃春花、視同上訴人黃港間應如何分配,其餘編號土地之分配方法均相同,茲就前開三方案之妥適與否分述如下:
①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
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蓉、黃春花取得,並按9147/10940、897/10940、897/10940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於上訴後已表明不欲與上訴人黃裕文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222頁),且按其等二人於系爭9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為8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446×2×31/1000=89.6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約27.12坪),尚可供建築使用,然按其等二人於分割後編號丁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面積則為
54.25平方公尺(331×1793/10940=54.25,約16.41坪),若將來與上訴人黃裕文再為分割,其等2人所得取得之面積過小,難供建築使用,顯不利於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是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已有未洽。
②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所主張之乙案,雖顧及上訴人黃春
花、黃春蓉不欲與上訴人黃裕文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將編號丁部分再分割為丁A(面積90平方公尺)、丁B(2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春花、黃春蓉取得丁A部分,由上訴人黃裕文取得丁B部分,編號庚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則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港取得,然上訴人黃裕文於分割前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為457.35平方公尺【計算式:(628×125/1000)+(1,446×262/1000)=78.5+378.85=45
7.35】,然依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黃裕文僅分得編號丁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縱加計按編號辛(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2768/19430計算所得面積18.66平方公尺(計算式:131×2768/19430=18.66),僅為259.66平方公尺,僅約為其原有面積百分之57而已,反之,視同上訴人黃港於分割前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為3
89.29平方公尺【計算式:(628×187/1000)+(1,446×188/1000)=117.44+271.85=389.29】,然依乙案分割結果,視同上訴人黃港已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已超過其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得出之面積,若再將編號庚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港所有,再加計按編號辛(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584/1943計算所得面積39.37平方公尺(計算式:131×584/1943=39.37),共計623.37平方公尺(計算式:407+177+39.37=623.37),約其原有面積之1.6倍,而編號庚部分為空地,並無一定要分割歸視同上訴人黃港所有之理由,且因分割後取得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之大幅差距,將大幅增加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因而加重其負擔,顯非妥適,是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所主張之乙案,亦非公平妥當。
③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所主張之甲案,乃顧及上訴
人黃春花、黃春蓉不欲與上訴人黃裕文維持共有之意願,將編號丁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歸由上訴人黃裕文取得,將編號庚部分,再分割為庚A(面積84平方公尺)、庚B(9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春花、黃春蓉取得編號庚A部分,由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庚B部分,依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黃春花、黃春蓉分得編號庚A、面積84平方公尺,加計按編號辛(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84/1943計算所得面積5.66平方公尺(計算式:131×84/1943=5.66),為
89.66平方公尺,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89.65平方公尺相當;上訴人黃裕文乃分得編號丁、庚B部分、面積共424平方公尺土地,加計按編號辛(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424/1943計算所得面積28.59平方公尺(計算式:131×424/1943=28.59),為452.59平方公尺,僅略少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457.35平方公尺,尚屬相當;視同上訴人黃港分割取得編號甲、面積407平方公尺,加計按編號辛(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407/1943計算所得面積27.4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407/1943=27.44),為434.44平方公尺,約其原有面積389.29平方公尺之1.12倍,足見依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較為相當,不致大幅增加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認較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所提出之乙案為妥當。
⒊另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分割歸視同上訴人黃
港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割歸被上訴人黃清和取得,將編號丙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分割歸視同上訴人黃宗熊取得,將編號戊、面積220平方公尺分割歸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將編號己、面積110平方公尺分割歸視同上訴人黃麗純取得,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亦符合其等之意願,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所取得之編號戊部分雖未臨路,然視同上訴人黃麗純同意其等2人得經由其分得之編號己部分通行至公路,業據視同上訴人黃信隆、黃麗純於原審當庭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再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遺產管理人)已表明不願受原物分割,希望以金錢補償之意,而視同上訴人陳瓊雯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其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就原審所採對其為金錢補償之方案並未聲明不服,足見其亦同意以金錢補償;又編號辛之現況有部分即為作為道路使用,是甲案將編號辛維持作為道路使用,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所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可使編號乙、丙、
庚、己部分有對外通路。綜上,上訴人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主張之甲案乃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並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得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為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
⒋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曾以甲案、乙案,囑託尚承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分割價值差異之找補方案,經尚承事務所於109年12月16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送估價鑑定報告書到院,前開估價報告書依路線價位法設定虛擬比準宗地,具體參酌並提出可供參考之比較標的周圍鄰地實際交易價格案例,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此一比準宗地合理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此比準地之最適正常價格,再依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寬度、深度、臨路情形、規劃利用性、出入道寬度及便利性、土地形狀、市場接手性等,推算其餘各宗土地之最適正常價格,就分割後各分筆編號土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前開鑑定報告書第12頁係將視同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之受找補金額合併計算,然其等二人乃分別共有,應予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至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雖以甲地地形不完整有如菜刀,丙地縱深將近60公尺亦難利用,然尚承事務所鑑定報告卻認甲地、丙地之價格高於乙地及庚地,且編號辛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尚承事務所未審酌寬度、深度等因素後再乘以0.3以得出其單價,導致其單價與其他筆土地相近,甚而高於編號戊每平方公尺12,300元之單價,顯有錯誤,又尚承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將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分得之甲地、丙地鑑價較原審囑託之華頓事務所鑑定價格高出2.5倍以上,上訴人黃裕文分得之丁地、庚B地卻僅為華頓事務所鑑定價格之2.1515倍、2.2398倍,致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需支付高額補償費,顯非公平,應以華頓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云云。然查,華頓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尚承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9年8月18日,時隔約2年,該期間內土地價格已大幅上漲,此由該二份鑑定報告比較標的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即明,自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價格日期為判斷基準,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主張應以華頓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價格據以計算找補金額,已失所據。又尚承事務所就編號甲地之形狀不規則部分,已有加以考量而予以調整價格,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編號甲地、丙地乃雙面臨路,相較於編號乙地、編號庚A、庚B地僅臨私設道路,臨路情形顯然較佳,則其鑑定價格高於編號乙地、編號庚A、庚B地,尚屬合理。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未就私設道路之鑑價方法有何特別規定,編號辛部分並非交通用地,使用分區仍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將來共有人間若無通行需要,仍可能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利用。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所稱私設道路應審酌寬度、深度等因素後再乘以0.3以得出其單價,僅為學者建議之計算方式而已,尚承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已註明編號辛部分因其所相鄰土地對於其使用性及效益較高,故其單價參考相鄰最低單價定之,已說明其鑑定價格之理由,難認其所為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技術規則之處。再尚承事務所鑑定報告係參照比準地之最適正常價格,分別依甲地、丙地、丁地、庚B地之寬度、深度、臨路情形、規劃利用性、出入道寬度及便利性、土地形狀、市場接手性等予以調整,而推算各該土地之最適正常價格,華頓事務所之鑑定價格既與最新之市價不相當而為本院所不採,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徒以相較於華頓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尚承事務所鑑定價格就甲地、丙地、丁地、庚B地之漲價比例不同,即謂尚承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不公允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是以,上訴人黃裕文、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被上訴人黃清和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黃春蓉、黃春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十、綜上所述,系爭903地號、系爭904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為適當,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清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宗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麗純取得;編號庚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蓉、黃春花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裕文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留做通路由前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由上訴人黃裕文、視同上訴人黃港、黃宗熊、被上訴人黃清和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黃春蓉、黃春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03、9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903地號系爭904地號1.黃裕文1000分之1251000分之262221/10002.黃港1000分之1871000分之188188/10003.黃清和1000分之631000分之6363/10004.黃恊進黃信隆1000分之167(公同共有)1000分之83(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08/10005.黃麗純1000分之831000分之4254/10006.陳瓊雯1000分之12538/10007.黃宗熊4分之14分之1250/10008.黃春蓉1000分之3122/10009.黃春花1000分之3121/10001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1000分之5035/1000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分割後取得甲案編號甲至辛所示之應有部分1.黃港如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407平方公尺1/12.黃清和如甲案所示編號乙部分129平方公尺1/13.黃宗熊如甲案所示編號丙部分569平方公尺1/14.黃裕文如甲案所示編號丁部分331平方公尺1/1如甲案所示編號庚B部分93平方公尺1/15.黃春蓉如甲案所示編號庚A部分84平方公尺1/26.黃春花1/27.黃恊進黃信隆如甲案所示編號戊部分22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8.黃麗純如甲案所示編號己部分110平方公尺1/19黃港黃清和黃宗熊黃裕文黃春蓉黃春花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黃梅花如甲案所示編號辛部分131平公尺⑴私設通道⑵按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即:黃港:407/1943黃清和:129/1943黃宗熊:569/1943黃裕文:424/1943黃春蓉:42/1943黃春花:42/1943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220/1943黃麗純:110/1943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者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黃春蓉黃春花合計應付補償者黃裕文7,872元1,040元61,206元57,950元743元742元129,553元黃港35,080元4,636元272,733元258,225元3,308元3,309元577,291元黃清和3,569元472元27,752元26,276元337元336元58,742元黃宗熊87,504元11,563元680,334元644,139元8,252元8,253元1,440,045元合計134,025元17,711元1,042,025元986,590元12,640元12,640元2,205,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