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暖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暖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二七五號、第六十號、第四六七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事實
一、高暖雅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 王綺櫻 、 吳宣般 、 戴玉恩 、 鄭添來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王綺櫻、吳宣般、戴玉恩、鄭添來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綺櫻、吳宣般、戴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鄭添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暖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4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189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王綺櫻、吳宣般、戴玉恩、鄭添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綺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宣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鄭添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信義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 戴玉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148頁、偵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5頁、偵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綺櫻、吳宣般、戴玉恩、鄭添來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王綺櫻、戴玉恩及鄭添來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第60號、第467號和解筆錄可參,並考量告訴人吳宣般表示放棄跟被告談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吳宣般之情形,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王綺櫻、戴玉恩及鄭添來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王綺櫻、戴玉恩及鄭添來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第60號、第46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前開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未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入帳戶│││││金額│││├──┼───┼──────────┼────────┼──────┼────┤│1│王綺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5月5日10│臨櫃現金匯款│系爭帳戶││││5月4日18時16分許,│時50分許,在臺北││││││假冒告訴人王綺櫻配偶│市○○區○○○路││││││,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配│6段83號內湖郵局││││││偶佯稱:投資貨品扣在│臨櫃匯款8萬元。││││││海關,需要8萬元領回│││││││云云,致告訴人配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告│││││││訴人匯款。││││├──┼───┼──────────┼────────┼──────┼────┤│2│吳宣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5月5日13│臨櫃現金匯款│同上││││5月3日8時15分許,│時13分許,在臺中││││││假冒告訴人吳宣般朋友│市○○區○○路││││││ 阿薰 ,撥打電話向告訴│545號路6段83號││││││人佯稱:急需現金20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豐原分行臨櫃匯款││││││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2萬元。││││││元。││││├──┼───┼──────────┼────────┼──────┼────┤│3│鄭添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⑴109年5月6日│臨櫃現金匯款│同上││││4月29日某時許,假冒│10時32分許,在││││││告訴人鄭添來朋友 林憲 │臺北信義郵局以││││││清,撥打LINE電話向告│臨櫃跨行匯款3││││││訴人佯稱:因欲購買法│萬元。││││││拍屋,急需現 金云云 ,│⑵109年5月6日1││││││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1時30分許,在││││││指示匯款共6萬元。│臺北信義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3│││││││萬元。│││├──┼───┼──────────┼────────┼──────┼────┤│4│戴玉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5月7日13│臨櫃現金匯款│同上││││5月6日15時39分許,│時23分許,在臺東││││││假冒告訴人戴玉恩外甥│縣○○鄉○○路30││││││,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2號池上鄉農會臨││││││稱:需要借用7萬元周│櫃匯款7萬元。││││││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