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寛仁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寛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項之未遂犯罰之。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劉寬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仁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地號972號前,見周 蔡素雲 放置在該處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周 蔡素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寬仁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蔡素雲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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