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胡岳瑞 相對人 廖林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林碧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用,然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且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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