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張倫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守拙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50萬元,於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931號裁
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0
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始於
109年7月8日具狀稱:其僅欲聲請依調解程序處理(見本院卷
第4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
調解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應徵聲請費1,00
0元,於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納調解聲請
費500元到院,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倘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則應依系爭補費裁
定,於扣除調解聲請費後,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
,如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