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上訴人 林忠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
3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及轉讓禁藥
1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即僅稱:其固遭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然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危害程度甚低,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已坦承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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