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上訴人 潘金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金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凃慶源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0之0號之○○卡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 劉銘任 身體,復由上訴人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當場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及左前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後,猶欲繼續追擊,幸前開卡拉OK店內人員聞聲前來,將劉銘任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審酌第一審量刑時已說明:上訴人年輕氣盛,經凃慶源邀集,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反持刀砍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危及性命,手段兇殘、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按未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本案之原因與程度、下手行兇方式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已綜合上訴人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而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對上訴人之犯意、動機、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已盡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等有利部分未能詳加審酌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