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3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林忠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林忠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忠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進 、 洪俊 偉,藉此以牟利。
㈡林忠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舜興 1次。」,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03至110頁,偵一卷第461至464頁,院二卷第36
6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陳文進、 洪俊偉 與方舜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文進部分:見偵一卷第137至144頁、第167至171頁;洪俊偉部分:見偵一卷第207至213頁、第239至243頁、第447至450頁;方舜興部分,見偵一卷第275頁)相符,並有被告林忠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文進、洪俊偉、方舜興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5至147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陳文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53至155頁)、門號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57頁)、洪俊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洪俊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與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
223至227頁)、洪俊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47至159頁)、現場搜索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161至167頁)與證物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1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進、洪俊偉,從中賺取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㈠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㈡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另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本院(即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事實一㈠(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又事實一㈠(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事實一㈡(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
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餘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節,其所生損害非鉅,且轉讓禁藥非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等情(見院三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院三卷第4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SONY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販賣與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8部分),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遭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迫害程度甚低,故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六、原審被告 黃伯達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一(原審被告黃伯達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二(被告林忠億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號│(民國)││││├─┼────┼─────┼──────────────┼─────────────────┤│1│107年8│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8月22日15時27│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2日○○○區○○街57│分、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許│巷3-4號5樓│號行動電話與陳文進持用之0900│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455162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一包予陳文進,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2│107年9│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9月19日16時28│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19日○○○區○○街57│分、17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27分許│巷3-4號5樓│話與陳文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文進,│,追徵其價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3│107年9│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9月21日15時56│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1日○○○區○○街57│分、18時12分、19時21分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58分許│巷3-4號5樓│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文進持用之上│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追徵其價額。│││││予陳文進,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4│107年7│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7月23日2時10│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3○○○區○○街5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俊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19分許│巷3-4號5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洪俊偉,│,追徵其價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5│107年7│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7月28日16時46│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28日○○○區○○街57│分、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許│巷3-4號5樓│洪俊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5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洪俊偉,並│,追徵其價額。│││││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6│107年8│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8月7日16時58│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7日○○○區○○街57│分至18時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39分許│巷3-4號5樓│話與洪俊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洪俊偉,│,追徵其價額。│││││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7│107年8│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8月7日22時23│林忠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月8○○○區○○街57│分至翌日0時55分許,以上開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時5分許│巷3-4號5樓│動電話與洪俊偉持用之上開行動│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洪俊│,追徵其價額。│││││偉,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8│107年8│高雄市鳳山│林忠億於107年8月11日12時12│林忠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月11日○○○區○○街5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方舜興持│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時17分許│巷3-4號5樓│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沒收。│││││列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舜興施用。││└─┴────┴─────┴──────────────┴─────────────────┘附表三:原審被告黃伯達之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省略)附表四:被告林忠億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證據名稱出處)│沒收之說明│├──┼───────┼─────┼────────────┼──────────┤│1│SONY廠牌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序號:00000000││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9條第1項規定(附表│││0000000;內含│││二編號1至7部分)、│││門號0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號SIM卡一枚)│││(附表二編號8部分)││││││沒收│├──┼───────┼─────┼────────────┼──────────┤│2│玻璃球吸食器│3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3│夾鏈袋│4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4│分裝杓│1支│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命所用之物│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命所用之物│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