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上訴人 李彥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彥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辯稱於拾獲後即準備繳交警方,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且警方之搜索程序違法等情,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本件警方即證人 鄭力瑋 如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於發覺上訴人行為怪異及可疑,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涉及犯罪,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經上訴人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扣系爭槍、彈,本件搜索程序合法(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警方之搜索不合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