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郭晉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被 告 黃意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VIOS車型,排氣量
一五OO西西,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自身存款並向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後,湊得300,000元向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與原告父親
即訴外人 郭佑昇 結婚後,以家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商
量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使被告得辦理借款
,原告基於被告已與郭佑昇結婚,並收養原告為養子等考量
,遂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被
告於107年起即與郭佑昇關係惡化並離婚。按車籍登記僅為
監理機關之行政上監理事務,不生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以借貸之意將系爭車輛出借與被告,並將車籍登記於被
告名下,替被告製造擁有車輛假象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然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
,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現欲終止與被告間系爭車輛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原告以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VIOS排氣量1500西西之自用小客
車乙輛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伊父親郭佑昇向被告稱,因原告無力償
還系爭車輛貸款,而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倘為償還貸款出售實
屬可惜,便向被告商量,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買下,買賣價金
交由原告清償欠款,如此,系爭車輛可繼續留用。經被告與
被告母親商量後,認郭佑昇之提案為可行,被告母親便資助
100,000元,由被告先支付50,000元予郭佑昇後,在系爭車
輛之296,500元貸款於106年11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
於當日先提領120,000元予郭佑昇,次日郭佑昇表示再給付
100,000元後購車款即清償完畢,被告便依指示再提領、交
付100,000元予郭佑昇。系爭車輛乃被告向原告購買,被告
已清償買賣價金完畢,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車
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
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
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5日向中古車商購得系爭車輛,嗣於
106年11月9日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
輛仍繼續由原告使用,自被告於107年4月間將停放於台南市
○○區○○街之系爭車輛開走起,迄今系爭車輛仍為被告占
用,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車籍
資料及函送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未為爭執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㈢本件原告主張為使被告得順利申請貸款,僅將系爭車輛車
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無交付、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意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之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乃被
告向原告購買,並將伊母親資助款與伊貸款合計270,000元
之現金交付郭佑昇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系爭車輛車籍已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所有權
當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車輛等語為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在於就系爭車輛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合意?原告是
否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交付與被告?本院析論如下: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以系爭車輛乃原告出售
與被告,被告占用系爭車輛自屬有權等語為辯。而買賣雙方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所有權予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金予出賣
人,為成立買賣契約必要條件,業如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固提出存摺影本主張於106年11月6日取得貸款後,
分別於106年11月7日提領120,000元,106年11月8日分次提
領20,000元、60,000元、20,000元,加上先前已給付郭佑昇
50,000元,合計給付郭佑昇現金270,000元方式支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然提領、交付現金之目的多端,且被告表示上
開金額係交付予郭佑昇而非原告,難憑被告於106年11月7、
8日有220,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遽認被告已交付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又系爭車輛於車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為
原告繼續使用,被告於107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才將系爭
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占有使用,乃兩造不爭事實,業如
上述,復為被告107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自承,有台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之被告107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考,顯然系爭車輛於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後,仍為
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無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思,故原告
既無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予被告意思,且被告所提證據不足
證明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支付原告,自與上述買賣契約成
立之必要條件未符。又監理機關所為車籍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如上開說明,無由單純
以車籍登記即認定汽車所有權誰屬,附此敘明。綜上,被告
以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車輛契約,並已清償買賣價金予原告
完畢,伊係有權占用系爭車輛等辯詞,實無依據,無足採信
。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起遭
被告占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無移轉
交付系爭車輛意思,原告仍然是所有權人,被告屬無權占用
系爭車輛,被告復無主張、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利,原告
自得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四、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該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