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對於未經查封、為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私人祠堂,未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強執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命地政機關就該建物予以測繪,又未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伊對於拍賣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其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准由第三人應買之執行程序。先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續由該院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本件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既未到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先後四次收受執行法院之拍賣通知,就其上未記載有私人祠堂之拍賣公告,又未提出異議。且查該未經保存登記之私人祠堂,為以水泥牆壁、上覆石綿瓦搭蓋而成,長約三公尺、寬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顯非供人居住之用,亦無供倉庫使用之可能,而無相當經濟價值,即與上開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面積達四四三八平方公尺,系爭祠堂總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極小,執行法院為不損及該祠堂所有人之權益,自非不得依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六點規定,不點交該祠堂占用土地部分,而僅就其餘對應買人有使用實益之土地部分點交予應買人占有使用。是以再抗告人依強執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聲請撤銷已由第三人應買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