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94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