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菊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佐(觀執緝字卷第36頁、第37頁),足見,原審法院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
1、抗告人自 陳伊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反思過錯,仍無法扭轉改變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探望子女問題,乃戒治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 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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