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裁定(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不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需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即可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是否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需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存在,並非僅得以尿液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即遽認構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仍需證明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二)起訴意旨業以被告楊偉祥所涉之犯嫌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從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檢察官於106年7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示體內殘留毒品濃度並非少量,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並解釋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如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證據證明力並非即可認為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語。惟查: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數值甚高,業於起訴書載明,檢察官重複申明難認就本案被告經起訴書所指之犯嫌有何證據之補正。再者,尿液中毒品濃度隨個體差異、服用毒品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度、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等諸多因素均有影響,因此無法單以尿液檢驗結果推算血液中毒品濃度;又施用毒品後對人體作用影響時間有限,且人體對藥物耐受性、生體可用率、代謝能力有個體差異,故而不能以尿液檢驗數值判斷駕駛時之精神狀況,況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採尿長短亦可能有所影響,此有另案審理時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而職務上所知,並有函文影本存卷可考。是以單以尿液檢驗數值並不能作為駕駛時精神狀況之證據,仍需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檢察官以主觀解釋認為得為證據僅證明問題等語,卻無任何相關專業依據為憑,其主張顯非有據。
(三)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補充理由書,然未依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公訴。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認被告楊偉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檢察官係提出被告警詢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甲基安非他濃度6500ng/ml)、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而「依據歐美興奮類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血中測得並限制影響駕駛能力的濃度相對較高(分別達200、600ng/ml),主要考量在低血中濃度可強烈具有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導引起倦怠、混亂(deleteriousbehavior)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並依據文獻記載及由尿中計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在尿與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14:1,安非他命在尿與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9:1...」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36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佐。本案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00ng/m1,經上述換算方式,被告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為464.28ng/ml(計算式:6500ng/ml÷14=464.28ng/ml),業已高於上開200ng/ml之標準,被告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高度嫌疑。是本案依照全卷資料,難謂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為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超越合理懷疑達於確信之心證程度,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申言之,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規定參照)。
四、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703號起訴書已列舉偵查中所得之證據,包括被告警詢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甲基安非他濃度6500ng/ml)、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認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23時10分許前96小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105年11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審諸本案之全部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並非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此,法院嗣後調查結果,不論檢察官之前開舉證是否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應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尚不得遽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徒以尿液檢驗數值呈毒品陽性反應,不能作為駕駛時精神狀況之證據,檢察官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公訴,要屬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提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查,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