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丙○○
號3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後應加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另主文欄第四項之後應加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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