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160號反訴人即被告乙○○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上列反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其誣告案件,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未委任律師為之,有本案卷宗可查,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反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