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徐熾榮 訴訟代理人 徐世龍
徐秀梅 被告 徐吳玉君 (SAEHSUBUARO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苗栗縣20餘年。原告身體不佳,被告經常向原告之女表達不想照顧原告,想返回泰國。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趁原告睡夢中,告知其要離開,且帶走原告之金飾等物品,接著在機場打電話給原告稱要返回泰國,
3日後被告電話通知已返回泰國,因原告年紀老邁,患有帕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且無法繼續提供金錢,被告亦在泰國修建房屋供養老,故無意願返台照顧原告。被告有時電話聯繫原告,或透過被告友人與原告聯繫,均表達不願返家。原告於105年7月間手術,希望被告返家,被告仍不願來台照顧原告,卻又表達希望原告提供臺灣藥品、衣服等。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徐秀鳳 到庭證述:被告在泰國有子女,經常跟原告要錢說要寄回家,其想要返回泰國時,原告都會拿錢給被告讓其返回泰國看子女。被告跟我提過好幾次,說原告身體不好,他沒辦法照顧。103年迄今,被告未曾與我聯絡或寄信回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20餘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子女提及原告身體不佳,無法照顧原告,被告於103年出境迄今2年餘,經原告聯繫結果,被告亦不願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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